事件:2011年5月1日凌晨1点33分,张某醉酒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由内江城区往大山铺方向行驶至大山铺转盘路段时,与对面正常行驶、由李某驾驶的一辆黑色皮卡车发生碰撞,当场造成李某重伤。
随后,经民警对张某进行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3mg/100ml。交管部门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请问:交管部门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这一做法是否正确?
答:交管部门的做法完全正确。因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既触犯了《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有关条款,又触犯了危险驾驶罪的有关条款,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有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比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要重,所以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的罪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