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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6】

文章来源:     2010-07-05 08:42:28     编辑:酷车369  
导读: 为了规范和加强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预防和消除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害,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隐瞒缺陷责任] 生产者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配合调查责任] 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启动召回责任]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未通知相关经营者和用户的,或者未按照召回实施报告立即组织召回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提交召回报告责任] 生产者未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实施报告的,或者未按本条例要求提供召回进展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责令召回] 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仍未召回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信息备案责任] 生产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主管部门备案规定信息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报告和配合调查责任]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停止销售、使用、租赁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或者拒不配合缺陷调查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七条 [渎职责任] 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地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字: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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