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赔,调解和判决都说“NO”
与李先生相比,杨先生要幸运一些。
记者在中顾法律网上搜索到的一篇文章显示,5月8日,因避让突然横穿马路的行人,杨先生猛踩刹车,结果车辆斜向撞击到人行道花岗岩条石上,两个前轮爆裂。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认为,车辆其他部位没有受损,仅车轮单独损坏不予赔偿。随后,杨先生委托律师向保险合同纠纷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调解认为,杨先生采取刹车措施降低了事故损害程度,虽然只损坏了两个前轮,但其行为是善意的,保险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履行理赔义务。最终,保险公司给予理赔。
与杨先生相比,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戴福的索赔过程更费周折。
2009年4月,戴福驾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发生事故,导致右前车轮轮毂受损、车胎破裂。当戴福理赔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无奈,戴福诉至朝阳区法院,要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更换右前轮胎费用617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庭上的答辩理由是,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不赔。因为轮胎是车辆磨损率最高的部件,如果单独损坏也理赔,会产生道德风险。
戴福反驳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因碰撞、倾覆所造成的车辆损失,都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即使是轮胎在碰撞中单独损坏,也应该理赔。“否则,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就自相矛盾了。”
法院审理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分别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保险责任”部分罗列了赔偿的事故范围,其中包括碰撞。“责任免除”部分由三个条款构成:(一)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均免赔的情形;(二)不负责赔偿的事故范围;(三)不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其中,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不赔规定在第(三)项中。从该条款的文意看,确实没有说明致损原因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损坏事实,也未举证反驳戴福所称的致损原因,应认定其车轮受损系碰撞事故所致。在没有证据证明戴福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下,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照价赔偿。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月3日,记者就本案采访了戴福。
“保险公司以"道德风险"为由规定"车轮单独损坏不赔",是不符合保险法和合同法规定的。”戴福认为,保险公司解释说只有车轮和车身一起撞坏才能赔偿,是在暗示或鼓励车主扩大损失而取得保险赔偿,这样的结果是会引发更大的道德风险,有违法理和情理。
戴福还告诉记者,车轮单独损坏在全国是一个海量数字,而真正起诉到法院的车主屈指可数,原因是高昂的诉讼成本远远超出一个价值几百元的轮胎,绝大多数车主最终选择忍气吞声、自认倒霉。“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保险公司以此"要挟"车主——不打官司不赔,打输官司不赔。”
专家:典型的“霸王条款”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刘俊海教授接受本报采访时认为,“车轮单独损坏不赔是一个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即老百姓俗称的"霸王条款"。”
就保险公司所说的道德风险问题,刘俊海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如果认为车主有恶意损坏轮胎之嫌,那么保险公司应当进行举证,如果不能举证,就应当认为车主不是恶意的,应当进行理赔,“戴福胜诉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对于戴福案的判决,刘俊海给予高度评价:“虽然判赔的数额不大,但说明一个大道理:保险公司制定保险合同不得限制投保人的权利,增加投保人的义务,而应当制定一个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与义务对等的保险合同,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刘俊海认为,法院的判决旗帜鲜明地发出了一个信号:保险公司必须制定公平合理的保险合同,诚信经营。“对此,保险公司应当反躬自省,从善如流。”
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法律顾问邱宝昌与刘俊海的观点一致。他明确表示:“车轮单独损坏不赔,明显是一个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
邱宝昌解释说,车损险既包括全车也包括部件,“车轮是车辆的部件,理应得到赔偿”。邱宝昌认为,保险公司设定这一条款有一定的道理,即防范因人为原因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车损险这个险种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车辆损失,车轮单独损坏不赔显然不符合这个险种的设置目的。“和车身一块撞了赔,没和车身一块撞就不赔,岂不是厚此薄彼?那么,保险公司是不是也存在道德风险,不讲诚信呢?”
邱宝昌最后提醒车主,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尤其是对责任免除的条款。但在现实中,往往是车主先交钱、后签字,然后才能拿到保单和保险合同,而此前保险公司一般并不就保险内容明确说明,在这种情况下,类似“车轮单独损坏不赔”的保险条款是无效的,投保人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索赔。
记者注意到,在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除了车轮单独损坏属免赔条款外,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等内容也赫然写在免赔条款之列,而这些与车轮单独损坏亦有异曲同工之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