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确定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发生道路交通财产损失事故,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共同确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一)赔偿责任分为全部、主要、同等、次要和无责任五种情形。
(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主动型过错行为的,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被动型过错行为的,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三)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规定情形过错行为的,无赔偿责任。
(四)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同时具有主动型过错行为,或同时具有被动型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主动型过错行为如下:
(一)违反交通信号控制
1、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红灯或黄灯亮时继续越线行驶的;
2、车辆未让交通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3、车辆遇前方有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等候,借道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超越等候车辆的。
(二)违反右侧通行规定
1、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线或者中心隔离设施行驶的;
2、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
(三)违反让行规定
1、车辆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避让,或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的;
2、机动车在狭窄的有障碍路段、坡路、山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上坡的一方、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或者后进入该路段的机动车未让已驶入该路段的一方先行的;
3、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避让已在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
4、机动车掉头时,未避让正常通行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
5、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车辆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
6、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转弯车辆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7、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8、车辆在未停稳前开关车门或上下人员的;
9、车辆开关车门未避让正常通行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
10、机动车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未避让正在通行的其他车辆的。
(四)违反借道通行规定
1、机动车未避让遇障碍无法通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通行的非机动车的;
2、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或下车推行直线通过的。
(五)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1、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的;
2、机动车倒车时碰撞车后其它车辆的;
3、机动车溜车时碰撞车后其它车辆的;
4、机动车碰撞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车辆的;
5、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区内未保持低速行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安全距离的。
(六)违反超车安全规定
1、车辆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车辆的;
2、车辆从前车右侧超越的;
3、机动车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或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道路上超车的。
第十三条被动型过错行为如下:
(一)违反通行安全规定
1、车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2、车辆在禁止通行道路上行驶的;
3、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4、车辆借道通行后未立即驶回原车道的。
(二)违反装载、乘坐规定
1、客车车辆载货或超过核定乘坐人数的;
2、货运车辆在货物上载人或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车厢栏板的;
3、非机动车载物高度、宽度、长度超出车身过多的;
4、车辆的装载物发生遗洒、飘散的。
(三)违反车辆停放规定
1、车辆在路边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的;
2、车辆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
3、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未使用专门的危险警示灯的;
4、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不能立即移动时,未使用灯光示警或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十四条因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比照前款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各方当事人均无本规定列举的过错的,可以记录事故基本情况后,共同前往快速理赔中心,由派驻的事故民警协助处理,或者在取得《事故认定书》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保险理赔
第十六条河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组织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驻点公司)在各省辖市适宜地点建立快速理赔中心,选派保险理赔人员办理理赔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快速理赔中心派驻交通事故处理民警(以下简称驻点民警),协助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
第十七条河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全省快速理赔中心推行保险理赔服务远程定损系统。
快速理赔中心应当建立并使用保险理赔服务远程定损系统,开展异地定损服务,提高理赔工作效率。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应当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收集单证。对符合规定且手续齐全的案件,保险公司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赔付。
第十九条出险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车险分别由不同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原则进行查勘定损和单证交割。
第二十条当事人或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提出事故责任认定申请的,驻点交警应当根据《记录书》上记录的内容,按照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驻点民警应当积极调解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对超出交强险或商业险赔付限额的部分予以赔付。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快速理赔中心驻点民警及各保险机构应当树立服务意识,依照本办法协助当事人快速处理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做好理赔事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符合撤离条件而未即行撤离现场、妨碍交通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撤离,恢复道路交通;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对故意堵塞交通,扰乱秩序,造成严重交通堵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驻点民警与理赔人员应当加强工作配合,防范和打击保险诈骗行为。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有骗保嫌疑的,应当及时向驻点交警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查实当事人属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合作机制,建立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前,应当查询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肇事和机动车保险理赔信息,对多次出险理赔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当向车主及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并按照规定提高其保险费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多次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或造成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纳入“重点驾驶人信息库”,实行重点监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是指在河南省内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或投保的省外财产保险公司在省内设有分支机构的机动车。
“车辆”,是指机动车、非机动车。
“主动型过错行为”,是指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严重过错行为。
“被动型过错行为”,是指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
第二十六条《记录书》由各保险公司印制,在车辆投保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发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车辆驾驶人审验、等窗口免费发放《记录书》。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可以自行复印《记录书》,或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的社会网站自行下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河南省公安厅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河南省公安厅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调整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