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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实行三包意义重大 条款应更加细化【3】

文章来源:中国工业报     2011-10-09 09:42:26     编辑:贝尔  
导读: 此次发布的《意见稿》共8章46条,明确规定了销售商的义务、修理商的义务、制造商的义务、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责任免除、争议处理等多项内容,涉及到多数消费者所关心的问题。

  法律人士观点

  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张维云:

  “目前来说,汽车三包没有专门规定,相关纠纷却非常多,案子一件接一件。虽然这个《意见稿》三包有效期标准较低,退换货条件比较苛刻,但是出台总比不出台好。”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张维云律师在9月27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作为一个有汽车专业背景的法律人士,张维云在2005年就受北京律师协会邀请,为上一版汽车三包草案提出过意见。此次,他在仔细研究《意见稿》的基础上,结合手头相关案件,对《意见稿》提出了几点建议。张维云特别指出,“很明显,《侵权责任法》应该作为《意见稿》的一个法源,将其加在第一条里,成为制定汽车三包规定的一个依据。”张维云律师对记者说。

  法源上应参考《侵权责任法》

  记者看到,《意见稿》的第一条是这样的:为了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三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张维云表示,汽车产品如果有缺陷,就涉及产品责任的问题,而《侵权责任法》的第五章专门规定了产品责任。“尤其是第四十五条,明晰了生产者、销售者对预防性民事责任应承担的问题,明文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张维云说,“我们的汽车三包规定实际上就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即在汽车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其存在某种缺陷,要求厂商、经销商承担责任。第四十五条中因产品缺陷应该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包规定中的维修、换货、退货以及相关赔偿都是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形式而已。”

  硕众(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柴旭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表示,质检总局发布的《意见稿》在制度上有进步的地方,比如明确了换车、退车的可能性,明确了销售商给付义务等,但也会出现产品的退货与换货均以修理为条件,故意拖延时间等问题。

  柴旭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来说明问题: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意见稿》中对于维修中发现产品质量缺陷的,并未规定召回的情况。

  三包有效期标准较低 退、换货标准缺乏客观性

  “《意见稿》二十条规定的汽车三包有效期标准有点低,在我看来,整车三包有效期应不低于3年或者60000公里,主要总成和系统的质量担保期应该提高到5年或者10000公里,现在很多企业已经能做到这一点了。”张维云认为,现有法规的制定应该考虑到技术发展的程度和未来的发展方向,而且高标准会让很多厂家感受到压力,使得他们不得不重视产品质量。

  “而且,《意见稿》有一个比较大的漏洞,即二十七条只规定了符合更换条件的整车在更换之后,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更换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却没有规定关键零部件和总成更换之后的三包有效期。可以在这里附加一条,更换后的总成和系统,其三包有效期也应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张维云对记者说。

  张维云之所以特别提到这一点,缘于他最近正在处理一个案件。“成都的一个消费者买了一辆进口的德国某知名品牌的汽车,发动机没跑一万公里就出现问题了,更换了一台之后跑了一万多公里又坏了,这个消费者担心的是,如果再换一台再跑一万公里再坏了怎么办,那时产品就出三包期了,需要花9.8万元去更换。这样的折腾消费者怎么受得了!”

  所以,张维云认为,更换后的发动机应该重新计算三包有效期。他的依据是《意见稿》第十二条的规定:修理商用于三包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制造商提供或者认可,并检验合格的原装零部件,其质量标准应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既然生产线的产品三包有效期能达到3年或者60000公里,更换后的产品也应该达到3年或者60000公里。”

  柴旭则认为,目前的《意见稿》对于车辆更换、退货标准不统一、缺乏客观性:“以二十四条第一款来说,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两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换货,但问题是车辆维修具有一定专业性,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条件,消费者没有能力进行判断,只有销售商或者修理商有能力判断。车辆销售商作为比赛者的同时又是裁判者,因此在适用过程中退货义务可能流于形式。”

关键字:三包 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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